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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阳县文化和旅游局关于印发《略阳县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制度》的通知

略阳县文化和旅游局

关于印发《略阳县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制度》的通知

各镇、街道,各相关部门单位:

现将《略阳县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略阳县文化和旅游局

2020714

略阳县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抢救性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濒危项目”)是指《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规定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县级濒危项目:

(一)项目赖以存续的文化生态或者相关外部条件正在急剧变化或消失,直接影响到项目的存续的;

(二)掌握核心技艺、知识或者通晓基本流程的人员少于三人,或者均为七十岁以上的;

(三)五年以上未有正常的活动或者生产的。

第三条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濒危项目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抢救和保护濒危项目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县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濒危项目的抢救性保护工作。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以下简称“县非遗中心”)负责具体实施濒危项目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濒危项目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本县建立县级濒危项目名录管理制度,由县文化主管部门报县人民政府确定县级濒危项目名录,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县级濒危项目的评定工作。

按照本条规定评定与公布县级濒危项目名录的年份为公布年。

第六条县非遗中心应当在公布年的前一年组织开展一次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评估工作,在评估中发现项目符合本制度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处于濒危状态。

第七条保护单位、县级代表性传承人认为其承担保护责任的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符合本制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可以在公布年申报县级濒危项目。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无保护单位且代表性传承人无法承担申报工作的,由县文化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申报单位。

第八条申报主体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加盖单位印章或个人签字的申报书;

(二)营业执照、代表性传承人证书等证明申报主体资格的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证明申报项目符合本制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及情况说明;

(五)承诺遵守本制度的书面文件;

(六)县文化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申报单位应当将本制度第八条规定的申报材料报所在地县文化主管部门初审。

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县非遗中心要求的期限将审查意见与申报材料一并报县非遗中心。

已经被县非遗中心认定为处于濒危状态的或者列入县级濒危项目名录的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申报主体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县文化主管部门无需审查,直接将其报送县非遗中心。

第十条县非遗中心应当组织专家对县文化主管部门报送的项目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送县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通过的项目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项目有异议的,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实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提出异议人。

第十二条县文化主管部门根据公示结果,拟订县级濒危项目名录,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濒危项目名录有效期限为十年。

第十三条列入县级濒危项目名录的项目,所在地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组织相关保护单位或者人员制定十年保护规划,由县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论证通过后实施。

项目保护单位为县直属单位的,由相关行业协会及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开展抢救性保护规划的制定工作。

对县级濒危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应当保持原真性和完整性。抢救性保护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系统、真实、完整地记录、整理;

(二)征集、收藏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资料,可移动代表性实物;

(三)保存、修缮相关村落、民居、建筑物、传习所、剧场等不可移动代表性实体;

(四)依法实施的其他抢救措施。

第十四条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濒危项目,县财政和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给予资金、场地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五条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濒危项目名录公布后一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濒危项目开展跟踪调查,为实施针对性保护措施提供数据支撑。对县级濒危项目的跟踪调查由县非遗中心具体实施,调查周期根据实际情况灵活确定。

有关项目保护单位可以对承担保护责任的濒危项目进行跟踪调查,开展调查前应当向县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查的内容、对象、时间和地点;

(二)调查组织和调查人员的信息资料及相关法律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跟踪调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和技术能力的人员实施,并严格遵守相关规定。调查中应当着重了解保护措施实施效果、收集属于濒危项目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或影像资料,对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要按规范进行收集、整理、记录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上述资料应同时提交县非遗中心,整理汇入县级濒危项目档案资料和数据库。

开展濒危项目跟踪调查,应当符合以下原则:

(一)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客观、真实记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态和传承脉络,不得编造歪曲调查信息。

第十六条对于原有的保护单位解散停业或者已无相关从业单位的县级濒危项目,鼓励代表性传承人设立企业或者非营利性组织等,并依法确定为保护单位。

依据前款规定无法确定保护单位的,由县非遗中心依据保护单位认定标准,公开甄选,确定保护单位。

无法确定保护单位的,由县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选定与项目保护传承有一定关联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作为保护单位。

第十七条县非遗中心每年从县级专项资金中安排经费,作为县级濒危项目传承经费(以下简称“传承经费”),用于县级濒危项目的保护与传承,县级濒危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及传承人根据项目保护规划及自身工作需要,可以向县非遗中心申请使用周期不超过五年的传承经费,县非遗中心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予以安排。

县非遗中心应当与使用传承经费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协议,明确传承经费的使用、管理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八条根据县级濒危项目实际,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教育、人社等部门制定下列后继人才培养措施:

(一)通过制定专业设置、招生、师资培养、职称评定、资金扶持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项目保护单位、传承人与高校、职技院校共同开展县级濒危项目后继人才的培养工作;

(二)通过减免学费、提供助学金、奖学金、学艺补贴等方式鼓励青少年从事县级濒危项目相关内容的学习;

(三)对于掌握县级濒危项目技艺后,继续从事项目传承工作的高校或者职技院校毕业生、青年从业者,通过提供传承经费、社会保障、创业就业优惠政策等扶持方式,鼓励其开展传承工作;

(四)县文化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认为有利于培养后继人才的其他措施。

鼓励相关机构、组织、个人开展县级濒危项目的传承与人才培养工作。

第十九条鼓励学校、企业、社会组织、个人开展县级濒危项目的传承、研究、展示传播等工作;为保护单位和传承人的传承工作提供资金、场地、人员及智力等支持;与保护单位、传承人合作开发产品或者开展相关活动。

第二十条代表性传承人违反传承经费使用协议的,县文化主管部门在查实后,提出书面警示意见,并要求其改正。如拒不改正,应当根据使用协议追回传承经费,并可以依法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第二十一条因保护单位工作不力而导致濒危项目状况恶化的,县文化主管部门在查实后,向保护单位提出书面警示意见,并要求其改正。如拒不改正,应当根据使用协议追回传承经费,并可以依法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

第二十二条县级濒危项目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文化主管部门不得隐瞒、虚报县级濒危项目的现状,不得放任县级濒危项目的存续状况恶化

第二十三条县级濒危项目名录公布满五年时,县文化主管部门对县级濒危项目的抢救性保护工作进行中期评估,并向县人民政府上报评估结果。县人民政府通报有关结果,并根据结果依法给予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部门、单位及个人以相应的奖惩

第二十四条县级濒危项目名录有效期满后,县文化主管部门对该批次名录的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并按照下列规定对有关项目分别作出处理:

(一)濒危状况得到改善且不再符合本制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项目,建议从县级濒危项目名录中移除,有条件的可以进行生产性保护;

(二)濒危状况得到改善但仍然符合本制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项目,建议继续列入县级濒危项目名录;

(三)濒危状况继续恶化失去存续条件的项目,建议从县级濒危项目名录中移除,进行记忆性保护。